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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调味品的卫生监 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酱油、食醋、味精、食盐(其中包括海、井、矿、湖盐)、 复合调昧品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调味品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毒物质的原料,生产用水应符合 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 标准》。
第四条 调味品生产要不断改革工艺。使机械化、密闭化生产逐步代替手工操作。在 采用新工艺生产新产品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方能投产。
使用新菌种时,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后,方能投产。
第五条 调味品生产车间应整洁、不积水,处面墙裙应用不透水材料建筑。制曲车间 应便于洗刷和定期消毒,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鉴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用的容器、用具、管道、包装用品 和涂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容器、用具应经常洗刷、消毒。
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存放在清洁干燥的室内,食用盐成品应有包装,防止污染。
第七条 酱油、食醋成品应采取有效的消毒措施。
第八条 不得用味精废液配制酱油。用酸解法生产酱油,须经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批准。
第九条 各生产部门应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成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十条 碘缺乏病地区,应根据卫生部门的要求,在食盐中加入适量碘,加碘食盐应 有小包装,并在标签上注明加碘量。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 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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