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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授权使用产品审批办法 |
颁布时间:2002年12月17日
实施时间:2002年12月17日
为加强对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的管理,维护其形象和信誉,根据《营养强化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由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负责审定使用,用以认定营养强化食品安全、营养和质量保障的专用标识。
第二条 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由标志图案、标准字体、标准色、批准序号及年份组成。使用者不得自行更改其比例关系、色值和使用位置。
第三条 根据《营养强化食品管理办法》,经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考核认定、获得授权的营养强化产品具有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资格,并由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分批予以公告。
第四条 凡取得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资格的产品必须符合《营养强化食品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五条 根据《营养强化食品管理办法》,被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取消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即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未经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擅自使用标识的,按《营养强化食品管理办法》处理。
第七条 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仅限用于产品包装、运输工具、广告宣传。取得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资格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营养强化食品证明标识使用规范》。对不执行使用规范,经检查督促仍不纠正者,取消其标识使用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办法由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02年12月17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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