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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瑞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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