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的位置:首页 >> 信息资讯 >> 政策法规
>> 信息内容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7月18日发布并施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首先对米、面、油、酱油、醋5类食品实施了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办法》确立了国家对食品实施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内容涉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食品生产许可、食品质量安全检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审查人员和检验
人员等。本栏将分别介绍《办法》中与食品企业密切相关的有关条款规定,相信会对食品企业有所帮助。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四条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及包装。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十五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比对。
第三十七条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统一公布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验。
第五章食品质量安全标志
第三十九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
志,没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四十条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是质量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以“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QualitySafety缩写“QS”表示。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以下简称“QS标志”)的式样。
第四十二条企业使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表明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出厂食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合格的,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加印(贴 )QS标志。使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食品质量安全市 场准入标志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加印(贴)。
第四十三条加印(贴)QS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食品质量安全监督
第四十四条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并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检查所出售的食品是否具有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陈化的、回收的或者非食用的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原材料、添加剂及包装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其在采购食品原材料时,是否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
第四十七条----使用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进行食品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在投产前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质量安全检验证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述新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企业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该监督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托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应当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为终局结论。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二)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五)销售无证产品的。
第五十六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
QS标志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
备注:本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E-mail。 【告诉好友】 【打印本页】 |
|
|
|